(2015)顺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玉香与姜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香,姜国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张玉香,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姜国权,男,195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抚顺市卫生学校退休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张玉香诉被告姜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香及被告姜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9时左右,在我家顺城区河北乡四家子村门前,被告姜国权及其妻子丁丽亚持棍棒、斧子将我打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左大腿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5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头部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打了腿部。原告受伤的后果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香与被告姜国权的内弟丁泽深婚后,被告姜国权将其在顺城区河北乡四家子村住宅附近的一块土地给原告张玉香和丁泽深使用。2011年11月,丁泽深离家出走后,双方因土地使用等问题发生矛盾。2013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张玉香同孙晓、周禹再次到四家子村时,与被告姜国权的妻子丁丽亚发生争执,被告姜国权持木棒将原告张玉香打伤。原告张玉香经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治疗,住院7天,二级护理,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前臂、左大腿、左膝、左小腿等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共计2797.07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797.0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日*7日)、护理费673.68元(96.24元/日*7日)、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73.68元(96.24元/日*7日),共计4594.43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因赔偿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案、急诊病志、医疗费收据、询问笔录、住院费用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姜国权的妻子丁丽亚因琐事与原告张玉香发生争执,被告姜国权持木棒将原告打伤,应对原告因此所受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姜国权辩称原告头部所受伤害后果并非其侵权行为所致,因被告对其抗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诊断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50元/日和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病情介绍单中载明的护理级别及天数和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因本案实际发生,本院予以酌定10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张玉香医疗费2797.0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673.68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673.68元,共计4594.43元的70%,即3216.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1元,被告姜国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