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四终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王孟井及袁君平、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王孟井,袁君平,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杨成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革慧,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常德市武陵区。委托代理人黄龙,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井,男,汉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居民,住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明才,男,1952年10月出生,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君平,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审被告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雷志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正炎,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孟井及原审被告袁君平、常德市湘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5)常鼎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被上诉人王孟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才,原审被告袁君平、湘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孟井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袁君平驾驶1号中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墟场往西洞庭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行驶至周家店镇黄公咀村路段时,与王孟井驾驶的2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孟井受伤,摩托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袁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孟井无责任。王孟井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30天,营养日为9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计算)。1号中型客车在渤海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遂请求判令袁君平、湘北汽运公司、渤海常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58487.5元。袁君平、湘北汽运公司答辩称,因交通事故致王孟井受伤情况属实,但其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事故车辆1号中型客车在渤海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渤海常德公司应赔王孟井的损失。渤海常德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致王孟井受伤属实,但其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损失应依法核减,申请对王孟井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袁君平驾驶1号中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墟场往常德市西洞庭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行驶至周家店镇黄公咀村路段时,与王孟井驾驶的2号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孟井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袁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孟井无责任。王孟井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1天。开支门诊医疗费967元,住院医疗费69274.13元。其伤情经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80天,医疗费住院期间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30天,营养日为90天)。开支鉴定费2895元;1号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湘北汽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袁君平。该车在渤海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零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三责险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2号普通三轮摩托车车辆损失费为500元;王孟井,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从2003年起至今租住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玉霞街道永安社区从事钢材、不锈钢配送。王中豪,男,2002年12月14日出生,系王孟井之子,农村居民户口。王士良、男,1946年10月25日出生,系王孟井之父,农村居民户口。李金英,女,1949年8月24日出生,系王孟井之母,农村居民户口。王士良、李金英夫妇共生育子女2人。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9025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袁君平已垫付王孟井医疗费70241.13元,支付生活费3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王孟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袁君平驾车与王孟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孟井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袁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孟井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关于王孟井的损失如何确定。王孟井因交通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70241.13元(住院医疗费69274.13元+门诊治疗费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陪护费14490元(161天×90元/天);5、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7075元(王中豪:9025元/年×5年×20%÷2=4512.5元;王士良:9025元/年×11年×20%÷2=9927.5元;李金英:9025元/年×14年×20%÷2=12635元);8、财产损失费500元;9、鉴定费2895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11、交通费102.6元;合计255313.73元。三、关于王孟井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袁君平驾车与王孟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孟井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袁君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孟井无责任。王孟井要求袁君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孟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袁君平驾驶的事故车辆1号中型客车在渤海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渤海常德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孟井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进行赔偿。故王孟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5313.73元,由渤海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131918.73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合计252418.73元。剩余损失(鉴定费)2895元由袁君平赔偿。因该款已支付,湘北汽运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渤海常德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主张,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即三责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但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扣除部分的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对渤海常德公司的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原告王孟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5313.73元由被告袁君平赔偿2895元(该款已支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52418.73元(该款到位后,由原告王孟井领取184261.6元,被告袁君平扣除诉讼费后领取6815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孟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2589元,由被告袁君平负担。渤海常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的执业范围为:法医临床、法医病理。但该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6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精神智力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执业范围的规定,该所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因此出具的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中该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未予采纳,损害了该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渤海常德公司不承担王孟井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355元。王孟井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袁君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孟井构成九级伤残,袁君平的投保情况,王孟井的居住生活情况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处理正确。2,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是合法登记的鉴定机构,执业范围是法医病理、法医临床,该鉴定所依据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对王孟井作出的疾病诊治资料认定王孟井构成九级伤残系公正科学的,另该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的,在程序上是合法有效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君平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湘北汽运公司答辩称,1,对王孟井的司法鉴定是否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该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是有效的。2,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鉴定意见是否有效的确认费用由渤海常德公司负担。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四中队委托,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焦虑症)IQ:65-69之间。属九级伤残。依据的鉴定材料为:1,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影像资料。2,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结论。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智能)测定结果:智残评定:4分,为轻度智残。诊断:脑挫震荡后智能损害(轻度)。IQ在65-69之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采信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非法院国家机关委托之鉴定意见的申请重新鉴定条件。本案中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交警部门委托,基于国家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应当适用对法院委托之鉴定意见的申请重新鉴定条件。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渤海常德公司在一审中对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所的鉴定资质为法医病理和法医临床,而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范围,属于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本院认为,凯信司法鉴定所对王孟井的伤残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后遗症(脑积水、焦虑症)IQ:65-69之间。属九级伤残。”,是对其外伤的评定,符合法医临床的执业范围,脑积水、焦虑症以及智力状况系描述被鉴定人当时的状态和症状,并非对精神疾病的评定。常德市康复医院作为专门从事精神疾病诊疗的医疗机构,在患者入院治疗时,进行的智力测验和智残评定系正常的医疗行为。而凯信司法鉴定所在对王孟井进行鉴定时依据常德市康复医院的诊察资料,对其外伤引发的相关症状进行描述并无不当。因此,对渤海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审 判 员 戚 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