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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单春明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190号原告单春明。被告泗阳霞飞��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单春明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霞飞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春明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用期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偿还原告单春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飞���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单春明女士人民币共计是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20‰,用期壹年(2013.8.30-2014.8.30),此据。-借款人:颜士侠-泗阳霞飞学校-2013.8.30。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结2013.8.30-2014.12.30利息陆万肆仟元(¥64000元),今天又存入本息共计是贰拾陆万肆仟元(¥264000元)-颜士侠-2014.12.30。但上述内容在借条上被删除。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书写以下内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付,将尽快还款,利息仍按上述月利率2%直至还款之日。-颜士侠-2015.4.13。原告单春明多次向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春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