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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公司员工。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2年9月刑满释放。2015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9月8日晚上,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车渡村小娄村蔡某水产公司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蔡某的价值人民币343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案发后,追缴了赃物,并已退还给被害人。2、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9月16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车渡村小娄村金玉水产公司员工宿舍,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冯某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沈某在案发前主动退还了赃物。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害人蔡某、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前主动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