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其岗,中共党员,安丘市铸造厂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其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其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其岗醉酒驾驶鲁V×××××号摩托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闫学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其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32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其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其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其岗无证醉酒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兴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兴安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闫学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其岗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32mg/100ml。公安机关接闫学成报警后将被告人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王其岗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2)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其岗系被动归案;(3)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其岗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其岗无证、饮酒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证实,王其岗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32mg/100ml。4、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实对被告人王其岗抽血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其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鹏程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