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初字第457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被告阳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阳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阳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阳某某在2010年4月30日与原告合伙购买了一台75型挖掘机。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阳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85000元,双方另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不支付挖掘机转让款。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挖掘机转让款85000元及2013年6月后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刘某某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阳某某、刘某某全民信息全项查询2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将挖掘机转让给被告阳某某,由阳某某给付转让款85000元。证据四、证人朱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将挖掘机股份转让给被告阳某某,被告阳某某未支付挖机款给原告。被告阳某某、刘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系合伙经营挖掘机,双方达成挖掘机转让协议属实,协议约定,挖掘机所有权和债权、债务全部归被告阳某某。现原告在外面收回的债权未交给被告阳某某,原告违约,原、被告应把合伙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再处理。被告阳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阳某某认为协议约定债权、债务是归被告阳某某所有,但原告在外面收回的债权未交给被告,原告未依约定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阳某某提出异议理由不充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08年合伙购买了一台70型挖掘机,2010年被告阳某某增加资金将挖掘机换成75型挖掘机。尔后,经协调,被告阳某某同意由原告刘某某再次出资26000元,两人继续经营挖掘机。2013年3月20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签订了一份挖掘机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阳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拥有的挖机归阳某某所有,阳某某补偿刘某某挖机款85000元;二、付款方式,自2013年6月份起,阳某某每月付人民币10000元给刘某某;三、自协议签字后,挖机的所有权和所有费用由阳某某负责。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阳某某签订的协议系挖掘机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自动履行,现被告拒不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阳某某支付转让款85000元,应予以支持。因被告阳某某未及时支付全部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阳某某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阳某某从每笔转让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又因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刘某某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转让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把合伙经营挖掘机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再处理,本院认为,对债权、债务的清算系合伙关系,系另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可另行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货款8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为:从每笔转让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花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