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胡水明、徐成龙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胡水明,徐成龙,黄小皮,赖承土,林刚,聂金锋,徐光善,廖端家,黄立平,方春建,金小虎,毛宝剑,徐严生,徐立良,樊厚成,李子仙,朱小锋,聂金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红旗街天马路105-109号。法定代表人:徐长福,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斌,浙江无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水明,水电工。被告:徐成龙,水电工。被告:黄小皮,水电工。被告:赖承土,水电工。被告:林刚,水电工。被告:聂金锋,水电工。被告:徐光善,水电工。被告:廖端家,水电工。被告:黄立平,水电工。被告:方春建,水电工。被告:金小虎,水电工。被告:毛宝剑,水电工。被告:徐严生,水电工。被告:徐立良,水电工。十四被告共同推选诉讼代表人:胡水明、徐成龙。第三人:朱小锋,水电工。第三人:聂金光,水电工。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仙,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水明、徐成龙、黄小皮、赖承土、林刚、聂金锋、徐光善、廖端家、黄立平、方春建、金小虎、毛宝剑、徐严生、徐立良(以下简称十四被告)、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建平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斌,十四被告共同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胡水明、徐成龙,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李子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8日,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常劳仲案字(2015)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由第三人聂金光、朱小锋支付十四名被告的劳动工资431260元;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14名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1、两第三人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不适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01)240号】第一条第1项“劳动争议应具备的条件:一是争议的主体必须适格,即应是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两第三人属于自然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故两第三人与14名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原告从未与14名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证据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没有14名被告名字),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2、两第三人与十四名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01)240号】第一条第5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上述关系,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4人工资发放表》,证明第三人雇佣14名被告劳动,双方法律关系为雇佣关系,原告公司从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工程款已发放完毕,没有拖欠工人工资,14名被告工资不属实。第三人朱小锋实际将部分工程包清工给王小建,自己手下并无工人,根据王小建出具《字据》“常山县赵家坪12地块三期公租房工程(47#-52#楼)地下室及商铺水电工程款于2015年6月28日全部付清”证明原告公司承建的赵家坪12地块三期公租房工程全部工资已发放完毕。第三人聂金光实际将部分工程包清工给赵小青,自己手下并无工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光盘,内有常山县赵家坪12地块三期公租房工程(47#-52#楼)水电包清工人员赵小青的录音。第三人聂金光亦认可录音中的赵小青是他雇佣并负责发放包清工工资的。光盘证明常山县赵家坪12地块三期公租房工程(41-46号楼)水电清工工资已发放完毕。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并无直接工程承包关系,两第三人因另案起诉原告不成,才虚构工人工资,通过虚构14名工人提起劳动仲裁,以期达到非法目的。三、被告请求第三人及原告共同支付被告劳动工资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仲裁裁决已认定2012年10月-2013年3月14名被告在原告工地做工,说明2013年4月用工关系已终结,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被告诉称“2013年4月,包工头朱小锋、聂金光与被告商量……,叫被告让其暂欠一下劳动工资”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2013年4月至今已两年半,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期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被告胡水明、徐成龙等十四人劳动工资人民币431260元的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十四被告答辩称,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十四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要求原告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履行。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答辩称,第三人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9月8日,原告将赵家坪工程的水电安装承包给第三人朱小锋施工,水管是朱小锋自己负责的,部分水电分包给第三人聂金光负责。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发生劳动纠纷,具备合法用工主体的单位即原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朱小锋、聂金光应该承担劳动工资,原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主体是适格的。虽然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是1年,十四名被告一直向当事人主张工资,2014年9月27日,第三人答应十四名被告只要工程款下来就发给十四个被告,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综上,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是正确的,原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两第三人与十四名被告系雇佣关系,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无管辖权;两第三人与十四名被告的雇佣关系已于2013年4月终结,此事被告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2015年9月14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过了仲裁时效的事实。2、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10月25日已初步验收,水电工程部分的工程早于2013年10月就已完工,两第三人与十四名被告的雇佣关系已于2013年4月终结,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时效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3、(2015)衢常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第三人没有工程承包关系,两第三人雇佣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4、字据及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朱小锋手下是没有工人的,实际上工程是王小建在做,光盘是聂金光和赵晓青的录音,由赵晓青提供的,原告已经将工人工资发放完毕的事实。5、职工花名册一份,用以证明十四名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不在职工花名册内的事实。经质证,十四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十四名被告从2012年9月一直做到2013年10月工程才结束;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十四名被告无关。对证据4中的字据不清楚,光盘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么大的工程不可能只有三个水电工。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错误理解被告申请书的内容,被告是称2013年4月份没有发工资,故不存在从2013年4月份开始计算仲裁时效问题,不存在着不支付的事实,而是延期支付劳动工资,原告错误将“雇来”理解为雇佣关系,建设工程的劳动工资具有特殊性,法律规定只要被告是在工地上做事情的,都可以主张劳动工资权利。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难以确认,这只是原告提供的验收材料,恰恰证明2013年10月份才竣工的,建设工程的水电安装是最后一道工序,也能证明是在2013年10月份以后才结束的,不可能是2013年4月份就结束。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判决没有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4字据中的前半部分朱小锋的签字没有异议,但是对后半部分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民工工资是30万元,因为这不符合常理,这么大的工程水电工资不可能只有30万元,而且还是一个整数,唯一的可能就是该证据和本案涉及的民工工资无关。光盘不具有合法性,我们不同意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希望法庭注意花名册中有两个被告,同时也可以看出徐冬海、周国荣是原告公司在册员工,但是原告在之前民事诉讼中否认徐冬海、周国荣是其公司职工,系虚假陈述,希望法庭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职工花名册仅仅是原告纳入社会保险的名册,真正证实有无劳动关系应该以工资表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十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不清楚,第三人对上半部的签字无异议,对下半部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下半部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仅对该字据上半部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常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工伤保险业务部门盖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十五份,用以证明十四名被告在工地做工考勤的情况。2、工资发放表及水电安装工程工资单、追讨工资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所欠十四名被告工资的数额及2014年9月24日被告追讨过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是原告与第十四人有雇佣关系的话,应该由原告制作考勤表并有原告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该份考勤表却由被告自己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资发放表由被告自行制作,原告的登记册上没有十四名被告,故原告与十四名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单没有原告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字和盖章,不是原告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十四名工人工资应由原告发放,答复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系第三人自己制作。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十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是第三人与十四被告之间就工作考勤及工资结算形成的,并未经原告确认,故该证据仅对第三人和十四被告有约束效力,故本院对十四被告与第三人就考勤及工资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朱小锋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涉案工程水电工程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提供原件,且该合同系徐冬海和朱小锋所签,而且上面的盖章是资料专用章,不代表被告公司的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份合同和原告无关。十四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未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5日与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山县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常山县赵家坪A12地块农房改造安置区三期(公租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水电设施及安装工程等。同日,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与徐冬海签订《项目工程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由徐冬海施工。2012年9月8日,徐冬海等人与第三人朱小锋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徐冬海等人以“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赵家坪A12地块三期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所涉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第三人朱小锋施工。嗣后被告徐成龙、黄立平、方春建、金小虎、毛宝剑、徐严生、徐立良七人受朱小锋雇佣,被告黄小皮、胡水明、赖承土、林刚、聂金锋、徐光善、廖端家受聂金光雇佣先后到本案诉争工程从事水电工工作。2013年11月,原告承建的常山县赵家坪A12地块农房改造安置区三期(公租房)工程已竣工验收。2014年9月27日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向十四被告出具追讨工资说明一份,言明“待广茂公司的工程款到位,我们马上把劳动工资发给你们大家,但在过年春节之前一定会把工资支付了的。你们十四个统计的工资总额431260元,经核对不会错的,只要工程款下来我们会按实际工资发的。”2015年9月8日,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在“赵家坪A12地块公租房41幢至52幢水电安装工程工资单”上签字确认:欠胡水明工资数额37400元,欠黄小皮工资数额19630元,欠赖承土工资数额20140元,欠林刚工资数额36400元,欠聂金锋工资数额38340元,欠徐光善工资数额36000元,欠廖端家工资数额25200元,欠徐成龙工资数额22400元,欠黄立平工资数额30400元,欠方春建工资数额31000元,欠金小虎工资数额34400元,欠毛宝剑工资数额31800元,欠徐严生工资数额29550元,欠徐立良工资数额38600元,合计欠工资数额431260元。嗣后,十四被告向常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两个第三人共同支付十四被告的劳动工资431260元。经审理常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常劳仲案字(2015)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聂金光、朱小锋支付十四被告的劳动工资431260元;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定于裁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第三人朱小锋与徐冬海等人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朱小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从徐冬海处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因此,不管徐冬海等人与原告公司是何关系,以何种身份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均不能改变第三人朱小锋以及从朱小锋处转包工程的第三人聂金光的工程承包人身份,其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应当由其支付。且十四被告与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对仲裁裁决“由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支付十四被告劳动工资431260元”并无异议,故十四被告的劳动工资应当由第三人朱小锋、聂金光支付。关于原告是否需要对十四被告的劳动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徐冬海施工,故原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其不承担被告胡水明、徐成龙等十四人劳动工资人民币431260元的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朱小锋支付被告徐成龙劳动报酬22400元,支付被告黄立平劳动报酬30400元,支付被告方春建劳动报酬31000元,支付被告金小虎劳动报酬34400元,支付被告毛宝剑劳动报酬31800元,支付被告徐严生劳动报酬29550元,支付被告徐立良劳动报酬38600元;限第三人朱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第三人聂金光支付被告黄小皮劳动报酬19630元,支付被告胡水明劳动报酬37400元,支付被告赖承土劳动报酬20140元,支付被告林刚劳动报酬36400元,支付被告聂金锋劳动报酬38340元,支付被告徐光善劳动报酬36000元,支付被告廖端家劳动报酬25200元;限第三人聂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劳动报酬合计431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