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5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简称安溪农行),地址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12号。法定代表人:潘良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芬,安溪农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宝钗,安溪农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世荣,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潘良图,男,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潘连枝,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凤芬、苏宝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农行诉称,2012年7月14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等签订(合同编号:35020120120058434)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潘世荣提供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种茶、茶叶加工。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由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提供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即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潘世荣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人民币30000元的12个月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潘世荣未能归还贷款,剩余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返还,被告潘良图、潘连枝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潘世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金融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潘世荣偿还安溪农行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潘良图及潘连枝对被告潘世荣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58434)、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贷款申请书、借款电子记录即《中国农业银行循环贷款放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保证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都自愿、真实;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安溪农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的事实。4.被告潘世荣的贷款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安溪农行依合同向被告潘世荣放款。被告未提供答辩和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14日,原告安溪农行与被告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以经营种茶、茶叶加工为由签订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058434)。合同约定:贷款人安溪农行在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期间内,向被告潘世荣提供人民币30000元整的可撤销的自助借款额度,并由被告潘良图、潘连枝提供职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额度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每笔借款及还款的金额、期限等以贷款人形成的电子记录为准,该电子记录为本合同组织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在6个月至1年(含1年)的,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应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否则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7月11日被告潘世荣通过原告的自助终端发放人民币30000元的12个月期贷款,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世荣未能归还贷款,剩余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返还,被告潘良图、潘连枝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与被告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潘世荣,但作为潘世荣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系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良图、潘连枝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良图、潘连枝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潘世荣进行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世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0.78%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罚息、加息依合同约定)。三、被告潘良图、潘连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良图、潘连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世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世荣、潘良图、潘连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熹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