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霍兰英、陈勋杰等与张永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兰英,陈勋杰,张永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霍兰英,女,193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与原告陈勋杰系夫妻。原告:陈勋杰,男,193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与原告霍兰英系夫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君,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革,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北屯镇西北路138号。负责人:李海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华敏,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阿勒泰市。原告霍兰英、陈勋杰与被告张永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爱君、被告张永革委托代理人欧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兰英诉称,被告张永革于2014年11月5日11时10分许,驾驶新H118**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陈勋杰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霍兰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霍兰英和原告陈勋杰受伤,雅迪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阿勒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第2014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勋杰付次要责任,原告霍兰英不负责任。被告张永革驾驶的新H118**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被告张永革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原告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永革承担赔偿。第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霍兰英各项损失共计127141.47元[住院47天医疗费64674.07元、使用高蛋白1591.8元,伤残赔偿金8742元×5年×40%=17484元、护理费150天×75.8元=11370元,其中77天为两人护理77天×75.8元=5836.6元,合计172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7天=5640元、营养费90日×50元=4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满口镶牙费用3800元、鉴定费3100元、乌鲁木齐的住宿费四天810元、北屯至阿勒泰、阿苇滩到阿勒泰交通费3235元(包括原告陈勋杰)、机票(三人来回)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141.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勋杰以相同事实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勋杰各项损失共计26519.95元(医疗费10439.43元、门诊费1885.24元、镶牙两颗1000.28元、伤残赔偿金8742元×5年×10%=4371元、护理费75.8元×30天=2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6天=1920元、营养费25元×30天=75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51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霍兰英、陈勋杰称二人为夫妻,被告张永革、保险公司在其应当赔付的范围内对二人的赔偿款可以计算在一起。被告张永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被告张永革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当是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另被告张永革已向两原告支付42000元的医药费,应当在赔偿款中折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新H11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霍兰英、陈勋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永革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勋杰负次要责任,原告霍兰英不负责任。2-1、陈勋杰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发票(原件)、2-2、陈勋杰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勋杰受伤后2014年11月5日入院、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10439.43元。3、陈勋杰门诊费用票据12张。证明原告陈勋杰镶牙费用为1000.28元,其余费用为1885.26元。4、2015年5月10日陈勋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勋杰在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5、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陈勋杰因事故鉴定产生费用1900元。6、阿勒泰市切木尔切克乡明强摩托车修理部出具的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进行维修花费1980元。7、霍兰英的出院证明书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霍兰英在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36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阿勒泰市人民医院住院11日,共计住院47天。8-1、霍兰英的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单。8-2、霍兰英的阿勒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费用单。证明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53179.41元,在阿勒泰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6470.58元。共计花费59649.99元。9、霍兰英的门诊票据6张。证明原告霍兰英在门诊花费5024.08元,其中3100元是原告霍兰英在乌鲁木齐做司法鉴定的费用。10、国药控股新疆阿勒泰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购买白蛋白针花费1591.8元。11-1、新疆阿勒泰地区红十字会出具的票据四张。证明原告霍兰英修牙花费3800元。11-2、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霍兰英在入院时义齿丢失,只找到1/4。12、2015年6月8日霍兰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霍兰英在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其中30日的护理人数为两人。13、2015年4月15日霍兰英的司法鉴定票据。证明原告霍兰英因事故做鉴定花费3100元。14、住宿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霍兰英去乌鲁木齐做司法鉴定,有原告霍兰英、原告霍兰英的大儿子、原告霍兰英的小儿媳妇在做鉴定时产生的住宿费810元。15、阿勒泰至乌鲁木齐往返的飞机票6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霍兰英、原告霍兰英的小儿媳妇、原告霍兰英的大儿子去乌鲁木齐做司法鉴定,2015年5月12日返回乘坐飞机共产生费用2100元。16-1、北屯至阿勒泰、阿苇滩到阿勒泰交通费票据158张3060元;16-2、乌鲁木齐产生的交通票据18张175元(包括原告陈勋杰和原告霍兰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去乌鲁木齐做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3235元。17、原告霍兰英、陈勋杰的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霍兰英、陈勋杰为农村户口。被告张永革对原告霍兰英、陈勋杰出示的证据1、2-1、2-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6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虽为复印件但是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中的诊断肺部感染和支气管炎的治疗项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区分。对证据8-1、8-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真实性认可,原告霍兰英肺部感染和支气管炎的费用不应当列进去。对证据9、10、11-1、11-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4予以认可。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告张永革愿意按照正常的火车票或者班车票承担。对证据16-1的票据存在连号与真实的情况不符,不予认可,对证据16-2予以认可。对证据17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霍兰英、陈勋杰出示的证据1、2、3、4认可,证据5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赔付。证据6不认可,摩托车是自己维修的,也没有进行定损。对证据7、8与被告张永革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9、10、11-1、11-2属于医疗费一万限额以外的,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能赔付。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证据14、1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对证据16-1和被告张永革的质证意见一致,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16-2是原告举证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17认可。被告张永革为抗辩原告霍兰英、陈勋杰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永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勋杰负次要责任。2、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被告张永革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3-1、收条一份;3-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永革向原告赔付前期治疗费42000元。原告霍兰英、陈勋杰对被告张永革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张永革出示的证据1、2、3-1、3-2均认可,确实收到了被告张永革的4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永革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张永革出示的证据1、2、3-1、3-2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出示。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意见为,两被告对原告陈勋杰出示的证据1、2-1、2-2、4、5认可,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陈勋杰出示的证据3、6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霍兰英出示的证据7、8-1、8-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原告霍兰英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医疗费59469.99元,对原告霍兰英出示的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所购白蛋白为2014年12月16日,属于原告霍兰英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1-1、11-2修补义牙38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2、13、1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5票价每人每趟折算为350元,因原告霍兰英为75岁老人,行动不便故本院给予认可。对证据16-1中包括救护车费用、出院包车费用及看护打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16-2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张永革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实被告张永革与原告陈勋杰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被告张永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勋杰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永革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并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向两原告赔付4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张永革驾驶新H118**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公里加500米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陈勋杰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霍兰英)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霍兰英和原告陈勋杰受伤,雅迪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阿勒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勋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霍兰英无责任。原告霍兰英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36天,花费医疗费53179.41元;在阿勒泰市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6470.58元。原告霍兰英门诊花费5024.08元,其中3100元是原告霍兰英在乌鲁木齐为做司法鉴定的产生的门诊费用。事故造成原告霍兰英义齿脱落丢失,镶牙花费3800元。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霍兰英的损伤属七级伤残;后期治疗相关费用3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建议护理人数配置2人,营养期限为90日。现原告霍兰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经济损失127141.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勋杰在阿勒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0439.43元。原告陈勋杰门诊花费2885.54元,其中1000.28元为镶牙费用。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勋杰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现原告陈勋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经济损失26519.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新H118**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永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霍兰英、原告陈勋杰为夫妻,系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均为75周岁。经法庭释明,原告霍兰英、陈勋杰为夫妻,不要求将赔偿分开计算,原告霍兰英也不要求陈勋杰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两原告收到被告张永革42000元的赔偿款。原告霍兰英、陈勋杰住院期间由其子女陈润霞、陈润玲护理霍兰英,陈宏伟护理陈勋杰,三人均为个体私营人员。本案争议焦点,两原告的主张是否应该得到全额支持。本院认为,阿勒泰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勋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霍兰英无责任。故本院对此次事故责任划分为被告张永革为70%的责任,原告陈勋杰为30%的责任,原告霍兰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霍兰英主张的医疗费59649.99元、护理费17206.6元(77天×75.8元×2人+73天×75.8,其中77天为两人护理)、后续治疗费3000元、镶牙费用3800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591.8元、门诊费5024.08元、住宿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霍兰英主张的120元伙食补助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霍兰英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应当按照2014年阿勒泰地区出差伙食标准25元计算,应为1175元(25元×47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霍兰英造成七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霍兰英为1939年5月29日出生,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即为17484元(8742元×5年×40%)。原告霍兰英、陈勋杰主张的交通费5335元(2100元+175元+3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霍兰英、陈勋杰为夫妻,共同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无法区分,一并算入原告霍兰英的损失内。对原告霍兰英主张的每日营养费为5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5元,即为2250元(25元×90天)。综上原告霍兰英的损失共计为127326.47元。对原告陈勋杰主张的医疗费10439.43元、护理费2274元(30天×75.8元)、镶牙费用1000.28元、门诊费1885.24元、营养费750元(30天×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陈勋杰主张的120元伙食补助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告陈勋杰受伤住院时间为2014年,应当按照2014年阿勒泰地区出差伙食标准25元计算,应为400元(25元×16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陈勋杰造成十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陈勋杰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陈勋杰为1939年3月12日出生,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即为4371元(8742元×5年×10%)。综上原告陈勋杰的损失共计为22119.95元。被告张永革所有的新H118**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有交强险,原告霍兰英医疗费项下合计为76490.87元(医疗费59649.99元+门诊费5024.08元+购买白蛋白费用1591.8元+镶牙费用3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伙食补助费1175元),原告陈勋杰的医疗费项下合计为14474.95元(医疗费10439.43元+门诊费1885.24元+镶牙费用1000.28元+营养费75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两原告的医疗费项下合计超过交强险规定的10000元医疗费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项下按损失比例向原告霍兰英赔偿8400元,向原告陈勋杰赔偿1600元。原告霍兰英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0835.6元(伤残赔偿金17484元+护理费17206.6元+住宿费810元+交通费53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陈勋杰在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645元(伤残赔偿金4371元+护理费227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两原告合计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的110000元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霍兰英50835.6元,支付原告陈勋杰7645元。原告陈勋杰主张的修车费1980元,因有证据证明,于法有据,且未超出交强险车损项下2000元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霍兰英赔偿59235.6元(8400元+50835.6元),向原告陈勋杰赔偿11225元(1600元+7645元+1980元),合计向两原告赔偿7046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霍兰英的损失为68090.87元(127326.47元-8400元-50835.6元),原告陈勋杰的损失为12874.95元(22119.95元-1600元-7645元),应当由被告张永革和原告陈勋杰两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张永革应当向原告霍兰英赔偿47663.61元(68090.87元×70%),向原告陈勋杰赔偿9012.47元(12874.95元×70%)。原告霍兰英、陈勋杰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项下赔付内容,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来承担,原告霍兰英产生鉴定费3100元,应当由被告张永革承担2170元(3100元×70%);原告陈勋杰产生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被告张永革承担1330元(1900元×70%)。综上被告张永革应当向原告霍兰英赔偿49833.61元(47663.61元+2170元),向原告陈勋杰赔偿10342.47元(9012.47+1330元),两原告合计为60176.08元,被告张永革已经实际支付42000元,被告张永革还应当向原告霍兰英、陈勋杰赔偿18176.08元。对原告霍兰英损失的另30%,因原告霍兰英未向原告陈勋杰主张赔偿,本院不做处理。原告陈勋杰损失的30%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兰英、陈勋杰损失共计70460.6元;二、被告张永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霍兰英、陈勋杰1817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08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张永革负担1221.5元,原告陈勋杰负担5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