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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伍玉友、陈旭元与贺正志、黄秋平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玉友,陈旭元,贺正志,黄秋平,周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玉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涛,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旭元,居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正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超,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秋平,居民。原审被告周巍,居民。上诉人伍玉友、陈旭元、贺正志因与原审被告黄秋平、周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铁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伍玉友、陈旭元与黄秋平、周巍之父周开宏(2008年5月去世)四人签订协议进行外湖围渔,约定总投资额按四人入股平出,有差额由他人打出借条,到干湖后把资金搞清楚,并约定合伙人职责:由周开宏负责政府手续,黄秋平负责外湖管理,伍玉友负责资金管理。签订协议后,四人投入资金开始进行围湖改造,并于2006年11月底建成1、2号围子。2006年11月底,周开宏邀贺正志进行外湖围渔,贺正志遂投入31140元建成3号围子。2007年年初,周开宏、黄秋平邀贺正志将3号围子与1、2号围子合伙经营,伍玉友亦同意。2007年11月,伍玉友、陈旭元之妻伍玉梅、黄秋平、贺正志及周开宏邀请陈善良、戴会清对合伙建成的1、2号围子和3号围子及所有投入进行了核算,根据开支总数和认可的围子长度进行结算,并由贺正志执笔,经结算认定1号围子长3050米、开挖费用38633元、应摊开支69936元,2号围子长3550米、开挖费用44967元、应摊开支81401元,3号围子2368米、开挖费用31140元、应摊开支54286元。所有的开挖费用及购置捕鱼工具等的开支,除黄秋平、周开宏的部分和贺正志先前所投入的开挖费用31140元之外,其余均由伍玉友、陈旭元垫资。结算后,因三个围子经营范围过大,五合伙人决定分开经营,遂由伍玉友、陈旭元经营1号围子,周开宏与黄秋平、贺正志经营2、3号围子,并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合伙期间添置的工具由伍玉友、陈旭元与周开宏、黄秋平进行了分割。2008年元月六日,贺正志与周开宏、黄秋平签订《洞庭湖矮围承包合同》,将3号围子承包给周开宏及黄秋平,并对承包款的支付、承包后的费用承担、承包期后满后固定资产的交付等条款达成了协议,并于当日由周开宏、黄秋平共同向贺正志出具30000元借条一张。2008年5月,因周开宏去世,贺正志与周开宏、黄秋平未实际履行其签订的合同,贺正志自此后经营3号围子。2009年11月30日,黄秋平与周巍以2号围子应承担费用与其实际出资的差额分别向伍玉友出具45086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2%。后黄秋平、周巍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贺正志亦未向伍玉友、陈旭元支付合伙应承担费用,亦未出具字据。原审法院认为:伍玉友、陈旭元与黄秋平、周巍之父周开宏四人签订书面协议,共同投资进行外湖围渔,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形成了合伙关系。后贺正志经伍玉友、黄秋平及周开宏同意、陈旭元默认加入经营,并将3号围子纳入合伙进行结算,贺正志符合入伙条件,应当为该合伙的合伙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伍玉友、陈旭元与黄秋平、贺正志、周巍之父周开宏分开经营围子,并对已产生的收益和工具进行了分割,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了合伙关系。合伙终止后,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既然五合伙人分别占有或共有了围子,就应当根据自己所分得的合伙财产承担相应的合伙期间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已对三个围子的开挖费用和应摊的开支进行了结算,虽然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确认,但全体合伙人对结算过程的真实性和结算结果均没有异议,亦未要求重新结算,故对贺正志执笔结算的结果,法院予以确认。后黄秋平、周巍分别以其共有的2号围子开挖费用及应摊的开支与已出资的差额出具的欠条,是黄秋平、周巍应当承担的合伙出资款,故黄秋平、周巍应分别向伍玉友、陈旭元支付45086元。黄秋平、周巍在欠条上承诺按息2%,按日常经验理解应当为月利率2%,黄秋平、周巍在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偿还欠款,已违约且造成伍玉友、陈旭元的损失,应当依约定的利率自2009年11月30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贺正志将开挖好的3号围子以实物出资投入合伙,合伙后并没有另外出资,在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对自己所分得的合伙财产的份额承担相应的债务。双方当事人结算时均同意以围子计算应摊费用,贺正志应当承担合伙出资款54286元。本案中贺正志虽未与其他合伙人签订书面的入伙协议,但全体合伙人同意贺正志加入,并将其以实物入伙的3号围子纳入合伙财产,并参与了合伙经营事务,贺正志辩称其未加入合伙与事实不符;伍玉友、陈旭元与黄秋平、周开宏、贺正志分开经营后,周开宏、黄秋平与贺正志签订《洞庭湖矮围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共同共有的固定资产的返还,并由周开宏、黄秋平于签订合同当日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周开宏、黄秋平、贺正志在合伙中实际分得相关资产,亦不能排除贺正志在合伙中取得了收益,故贺正志辩称在合伙中未分得合伙财产,不应承担合伙债务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对伍玉友、陈旭元要求贺正志承担相应份额债务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债务的时间,亦没有约定迟延履行债务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结合本案的实际,可参照另外黄秋平、周巍开始计付利息的时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履行债务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秋平、周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伍玉友、陈旭元支付合伙出资款45086元,并分别承担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贺正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伍玉友、陈旭元支付合伙出资款54286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伍玉友、陈旭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68元,由伍玉友、陈旭元负担1768元,由黄秋平负担2000元,周巍负担2000元,贺正志负担2000元。上诉人伍玉友、陈旭元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贺正志并未以实物出资入伙,三号围子的开发费用是85426元,而非54286元;2、一审判决不公正。一审法院判决周巍、黄秋平按月息2%计息,却判决贺正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同案不同判。上诉人贺正志上诉称:1、贺正志不认识伍玉友、陈旭元,也未与其签订合伙协议、未参与经营、未分得收益。3号围子系由贺正志独自投资开发的;2、一审法院判决贺正志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贺正志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伍玉友、陈旭元辩称:1、本案系合伙纠纷,案件定性正确;2、本案当事人共同开发了三个围子,并进行了算账,现在贺正志占用了3号围子,但未出钱。周巍、黄秋平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贺正志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是否构成合伙关系?二、贺正志应否支付伍玉友、陈旭元合伙出资款及利息?关于焦点一,贺正志上诉提出其与伍玉友、陈旭元不相识,未签订过合伙协议,未参与经营,也未分得收益,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伙关系”。本案中,贺正志虽未与其他当事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贺正志受周开宏之邀,以投入31140元建成的3号围子入伙,伍玉友、陈旭元、黄秋平均未提出异议,且结算是由贺正志执笔,并将3号围子纳入合伙财产,由此可知,虽无证据表明贺正志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但贺正志已提供实物、并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符合《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应认定贺正志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构成合伙关系。至于伍玉友、陈旭元辩称贺正志未以实物出资,因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已载明伍玉友对由贺正志出资3号围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伍玉友、陈旭元上诉称贺正志在结算单中写的三号围子开发费用85426元,而原审法院仅认定54286元,少认定了31440元。且原审法院判决周巍、黄秋平按月息2%计息,却判决贺正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贺正志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首先关于3号围子的开发费用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3号围子的开挖费用和应摊开支分别为31140元、54286元,合计即为3号围子的开发费用85426元。贺正志仅投入31140元的开挖费用,合伙关系终止后,其分得了总开发费用为85426元的3号围子,贺正志应就自己分得的财产份额与其实际出资之间的差额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合伙关系中资金主要由伍玉友、陈旭元垫付,资金亦由伍玉友负责管理,黄秋平、周巍也就2号围子应承担的费用与其实际出资的差额向伍玉友出具借条,黄秋平、周巍已就合伙内部的债务与伍玉友、陈旭元进行清算。贺正志亦应向伍玉友、陈旭元支付其应承担的合伙出资款54286元。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认定问题。因周巍、黄秋平出具的借条中已载明按息2%计算,而贺正志并未出具借条,贺正志欠伍玉友、陈旭元的合伙出资款,该债务依性质可参照借贷合同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既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履行债务的损失系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伍玉友、陈旭元及贺正志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上诉人伍玉友、陈旭元负担1700元,由贺正志负担11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许 进代理审判员  曹 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