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某,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44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业权,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梅城镇西正街*号。被告唐某某。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镇街道办事处明月路249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姚勇,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中路**号3门***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许燕,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忠防镇忠防村东头组9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公共交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561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某某答辩要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唐某某系星沙公共交通公司员工,在行使职务中酿成本次事故。被告星沙公共交通公司答辩要点:星沙公共交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湘AD62**城市公交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因该车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扣减20%免赔率;2、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要有正式发票,要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并提供相关票据,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请酌情核减,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等,仅提供有瑕疵的证明,且没有工资标准或者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工资已超国家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且该标准无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伤情较轻,是否有必要护理存在疑问,电动车车损,已定损800元,手机维修费(损失),已定损300元,交通费过高,请酌情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4月8日,唐某某驾驶星沙公共交通公司名下的湘AD62**城市公交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住院69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星沙公共交通公司已垫付原告11534.9元(2244.9元+290元+9000元)。3、湘AD62**城市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唐某某系星沙公共交通公司员工,行使职务驾驶该车期间酿成本次交通事故。5、星沙公共交通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非医保用药为(原告全部医疗费-10000元)*0.15,该费用由星沙公共交通公司承担。6、星沙公共交通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湘AD62**城市公交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核减20%免赔率。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从事酒类销售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265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5088元(45265元/12×4);2、护理费,原告住院69天,经鉴定,其护理期30天,被告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时间为30天,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330元(40520元/365天×30天);3、康复费,经鉴定,原告康复费3000元,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康复费为3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30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69天*60元);6、医疗费22442元(住院费19630.1元+门诊费270元+7元+2244.9元+药费290元),三被告对其中的门诊费270元(270元+7元)虽提出异议,但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了270元医疗费正式发票,并合理解释其因摔伤引起腹部(含肝脏等器官)疼痛,故进行检查治疗而支付该27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该270元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费,电动车车损,原告主张按购买该车的价格3580元确定车损,但未提供评估鉴定意见、修理费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已对该受损的电动车定损8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电动车车损为800元;手机损失费(维修费),原告虽提供了维修票据620元但并非发票,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手机损失定损300元,其他被告均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300元,本院予以采纳,故确认手机损失费为300元。故财产损失费共计1100元(800元+300元);8、鉴定费1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511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D62**城市公交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唐某某赔偿。唐某某为星沙公共交通公司的员工,其在驾驶该车行使职务过程中酿成本次事故,故用人单位星沙公共交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3330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88元,合计220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22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2698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1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33118元(22018元+10000元+1100元),原告其余损失17982元(51100元-33118元)由星沙公共交通公司赔偿,星沙公共交通公司已赔偿的11534.9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6447.1元(17982元-11534.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湘AD62**城市公交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3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根据保险条款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湘AD62**城市公交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核减20%免赔率之约定,先应剔除鉴定费1000元,后应剔除1089.42元[(6447.1元-1000元)*20%],还应剔除星沙公共交通公司约定承担的非医保用药1866.3元[(22442元-10000元)*0.15],故保险公司实际在商业三者险内代星沙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2491.38元(6447.1元-1000元-1089.42-1866.3元),星沙公共交通公司则赔偿原告3955.72元(1000元+1089.42+186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118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91.38元;三、限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955.72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立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玉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