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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汉兴与夏金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兴,夏金水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汉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江荣财,广丰区五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金水,个体户。原告刘汉兴诉被告夏金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纯火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余厚银、吴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兴委托代理人江荣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金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承包九江都昌金鼎钨钥矿,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雇请原告为该矿做防护工程,做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68,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分文。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资68,0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未到庭,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雇请原告为九江都昌金鼎钨钼矿做防护工程,做好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8,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汉兴都昌金鼎钨钼矿民工工资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小写6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资6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汉兴为被告夏金水提供劳务,被告夏金水向原告刘汉兴出具了工资款欠条,被告夏金水应按工资欠条中载明的68,000元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己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金水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汉兴工资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夏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纯火人民陪审员  余厚银人民陪审员  吴云海二0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英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