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韦某甲,男,壮族。被告任某,女,壮族。原告韦某甲诉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常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甲及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韦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韦某丙。结婚最初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大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逐渐产生了隔阂,甚至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小女儿出生后不久,双方已经是冷漠相对,互不搭理,基本没有任何交流沟通。由于被告外出不顾家,不听原告苦心相劝,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2015)隆民一初字第146号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被告仍然日不归家,夜不归宿,根本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城南路6栋1单元4楼1号房。现原告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韦某丙,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韦某乙;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城南路6栋1单元4楼1号房由原告居住使用,价值130000元,由原告补差价给被告。被告任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韦某丙、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韦某乙。但隆安县城厢镇城南路6栋1单元4楼1号房归被告所有,桂F×××××重型自卸货车及桂A×××××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另外,原告存在将双方的共同财产私藏的行为,因原告早有离婚准备,把钱用于购置南宁的房子,但房产证落在别人的户头上,这件事情请法院核实清楚;原告为了达到生儿子续香火的目的强迫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为原告剖腹产两个女儿,引流一个胎儿,身体已经虚弱并发多种产后遗留病,并因此无法正常工作,而原告父母性别歧视严重,为生男孩赶被告出家门,原告要为被告今后的生活负责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0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帮家婆缴纳43000元养老金,这些钱都是被告开支的,要求原告退还给被告。被告把自己所有的一切包括青春、金钱都毫无保留地付出,如今身体跨了,年纪老了,没办法做人流生儿子,又没钱治病,原告不但从未给过被告一分家用,还把被告存折里的一万多元全部偷偷取走,原告为了达到生儿子的目的经常威胁被告。以上事实及问题请法庭公平公正对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韦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韦某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城南路(农机公司)6栋1单元4楼1号的套房一套、桂A×××××小轿车一辆。双方均确认该房价值130000元,且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搬离该房,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桂A×××××小轿车交付给被告。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常引发争吵。2015年2月28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隆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2015年12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2015)隆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转让协议等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韦某乙、韦某丙的抚养问题,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韦某丙、被告抚养婚生长女韦某乙,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城南路(农机公司)6栋1单元4楼1号的套房,双方均确认该房价值130000元,因该房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使用,且被告没有其他住房,故双方离婚后,该房所有权应归属被告,但应由被告补偿一半的价钱即65000元给原告,被告补偿65000元后,房屋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主张尚存在桂F×××××重型自卸货车、桂A×××××小轿车及其为原告母亲购置的养老保险金43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本院认为,因桂F×××××重型自卸货车,原告已经提供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其已于2014年8月6日将该车转让,所得费用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及抚养孩子费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桂A×××××小轿车,原告明确表示自愿将该车交由被告,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其为原告母亲购置的养老保险金43000元,因被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韦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婚生女韦某乙由被告任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任某自行负担;婚生女韦某丙由原告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甲自行负担;三、位于隆安县城厢镇城南路(农机公司)6栋1单元4楼1号的套房归被告任某所有,由被告任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韦某甲65000元;被告任某补偿原告韦某甲65000元后,房屋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韦某甲有义务协助被告任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四、桂A×××××小轿车归被告任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