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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执字第03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许金春申请执行合肥蓝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仲裁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金春,合肥蓝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包执字第03166-1号申请执行人许金春,男,汉族,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合肥蓝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合肥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包仲裁字[2015]233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令其按期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尚欠款60792.87元、执行费812元,总计61604.87元及逾期利息(以6079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合肥蓝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金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61604.87元及逾期利息(以60792.8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查封、扣押同等数额的财物;或提取、扣留同等数额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正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