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墩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吉让国与海安县海安镇建设村村民委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让国,海安县海安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墩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吉让国。委托代理人刘炳荣,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生桂余。委托代理人生桂元。被告海安县海安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海安县海安镇建设村。法定代表人倪兆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清友,海安县隆政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吉让国与被告生桂余、海安县海安镇建设村村民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吉让国于2016年1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吉让国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让国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吉让国负担。审判员 吴中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吉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