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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永志、陈益红与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志,陈益红,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永志。申请执行人陈益红。被执行人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名都花苑综合楼203室。法定代表人杨小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安东北路东侧、中渠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吴长海,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李永志因不服本院(2015)淮中执字第0035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志提出异议称:1.在其租赁涉案房屋前,涉案房屋最早在2010年就已经被淮安市汉唐御宴大酒店承租。在其承租经营期间从无人告知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不得租赁。2.法院查封时没有查清房屋已被出租。3.房屋评估应含有装修部分财产价值。4.拍卖程序还未结束,要求迁出于法无据。5.市中级法院在调取租赁合同时明确表示拍卖房屋不影响租赁。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陈益红与淮安市同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和涟水县中泽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淮中执字第00354-1号执行裁定,解除李永志对淮安市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室、201室、203室的占有。限李永志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迁出上述房屋,迁出时,不得毁损房屋。李永志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淮中执字第00354-1号执行裁定。另查明,本院审理该案时于2012年10月22日查封了同发公司淮安市名都花苑综合楼103室、201室、203室房屋,后本院又依法续封了上述房屋。该三套房屋于2013年10月30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陈益红,债权数额1267.9万元。2014年11月25日,同发公司委托陈锦奎与李永志签订该三套房屋的租赁协议,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此前该房屋为淮安市清河区汉唐御宴大酒店使用,没有书面协议。申请执行人陈益红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清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房屋被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能否对抗法院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法院查封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均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上述三套房屋在设定抵押权和本院查封之前均无人合法租赁使用,李永志在房屋设立抵押权和被法院查封之后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除去租赁关系。所以,李永志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永志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国华审判员  邱志敏审判员  徐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