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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3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骑自行车至河口区孤岛镇槐树林温泉旅游区广场西侧路北冰点小屋,盗窃香烟、饮料等物品。经鉴定,价值1032元。2015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在河口区仙河镇中华一区西侧小铁桥附近,盗窃醉酒倒在此处李某的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9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盗三星手机已追回并返还失主,二被告人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失主刁松美、李卓的经济损失,取得李卓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局砖集派出所出具的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李某出具的谅解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李某、刁某某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均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物品总价值312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且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战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