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仲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国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仲保字第00012号提请人: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金吉祥,总经理。被申请人:安徽国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姚立军,董事长。担保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提请人合肥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国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10月30日提请本院对被申请人安徽国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价值30712921.10元财产予以保全。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担保人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该担保人已向本院出具担保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二、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国嘉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712921.1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张四清审判员 张婷婷审判员 高 鹏二○一六年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