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23民督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盛健申请支付令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盛健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吉0723民督3号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新宇,理事长。被申请人:盛健申请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利率为月9.33‰,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0日,逾期按月利率13.99‰执行。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还款付息。申请人请求本院督促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止的贷款利息534.2元,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99‰(日利率0.47‰)计算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盛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乾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截止到2016年1月14日利息534.2元,自2016年1月15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3.99‰(日利率0.47‰)计算支付利息。支付令申请费人民币185元由被申请人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岳成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