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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小军、王雪萍与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王雪萍,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2892号原告:张小军。原告:王雪萍。委托代理人:张小军,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王雪萍之夫。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振东新区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卢小丰。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雪萍、张小军诉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军(原告王雪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公司、世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65998.42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理认定,2009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被告世贸公司系担保方。被告置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65998.42元。原告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雪萍、张小军第五、六期经营回报收益合计65998.42元;二、被告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智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