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德成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7行初2号起诉人:唐德成,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6日,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系四川省达县茂沟河煤矿及达县碑高乡后槽沟煤矿业主及矿长。本院收到唐德成的起诉状,起诉人唐德成诉称,四川省达县茂沟河煤矿(以下简称茂沟河煤矿)及达县碑高乡后槽沟煤矿(以下简称后槽沟煤矿)均是合法煤矿,茂沟河煤矿在办理煤矿生产许可证时相关部门以产能不足1万吨/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为由不予办理,被达县人民政府(现达川区人民政府)强制关闭;后槽沟煤矿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矿山安全评价达到B级,没领到安全许可证亦被达县人民政府强行关闭。两煤矿关闭后,政府未进行任何补偿,请求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达州市达川区煤矿生产管理局进行450万元的补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后槽沟煤矿和茂沟河煤矿因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分别于2000年、2006年被达县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关闭后,唐德成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煤矿补偿问题。2015年10月12日,达州市达川区煤炭生产管理局作出《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认为上述两矿关闭时,国家、省、市、县都没有对关闭矿井的补偿政策,因此没有对两矿进行经济补偿。2013年以来,国家、省、市在制定关闭政策时,将主动退出等合法生产、在建矿井纳入了补偿范围,但仍然没有对2013年以前关闭的证照不齐、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的补偿政策,因此无法对两矿实施关闭补偿。唐德成不服该答复意见,于同日向达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信访复查,该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大竹县唐德成、杨万明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为两矿关闭时,国家、省、市、县都没有对关闭煤矿相关补偿政策,对其给予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达州市达川区煤炭生产管理局作出的《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符合有关政策,应予以维持。综上,因对关闭煤矿进行补偿的范围、条件等涉及政策性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唐德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唐德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翠成代理审判员 涂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志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