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徐春华诉黄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华,黄环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徐春华。被告黄环青。原告徐春华诉被告黄环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环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春华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环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后经我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归还我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黄环青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环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黄环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通过丈夫徐幼平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15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偿还借款利息,同意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同意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环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徐春华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