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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梁保灵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保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550号罪犯梁保灵,男,1990年5月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住湖南省会同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梁保灵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力二年,罚金7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粱保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梁保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梁保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梁保灵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保灵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