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挖掘机操作司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吸毒于2015年9月29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强制戒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10月30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5)31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因认为蔡某的挖沙船停放的位置是其与何某合伙承包经营的范围,遂于2014年9月19日上午打电话要求蔡某将船移开,蔡某不同意。被告人孙某当即宣称要砸蔡某的烟酒店。当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将蔡某经营的馍馍名烟名酒店的一块墙面玻璃砸破。被告人孙某觉得不解气,于当晚9时许,再次伙同他人将馍馍名烟名酒店的店门玻璃、墙面玻璃砸破。经鄱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玻璃价值为299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蔡某4800元,被害人蔡某对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被害人蔡某、朱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孙某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身份证明表、打砸现场视频光盘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因生产、生活中的小纠纷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99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全额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