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被告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军、代理检察员黄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6时30分,被告人赵某窜至丹东市元宝区五洲家具城附近,将被害人钱某某停放在一粮油店门前未熄火的三轮摩托车盗走,车上有700元现金及粮食。尔后,赵某将车开至丹东市元宝区于家小区1号楼楼下,从三轮摩托车后斗中翻出现金400元,并将车藏匿于此处后离开。次日6时许,赵某返回藏车处,将所盗三轮摩托车开至丹东市元宝区仁忠前路一平房附近,将车上的粮食卸下时,被钱某某发现并报警,随后,公安人员将赵某抓获,并扣押赃物粮食、三轮摩托车及现金30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经丹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及粮食价值1505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赵某的供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滢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