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扬州多元多格化工有限公司与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多元多格化工有限公司,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366号原告扬州多元多格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243号1-月座622室。法定代表人王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江苏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瓜埠镇双巷路2号。法定代表人,唐保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多元多格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多元化工公司)与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简称东亚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元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亚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元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2015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101.6元。后原告又供货32205.2元,被告付款40000元,尚欠156306.8元货款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306.8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东亚纺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亚纺织公司购买原告多元化工公司的工业硫酸,2015年7月7日,经双方对账,原告尚欠款164101.6元。后双方再发生业务往来,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确认欠款156306.8元。现被告未能付清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记录、QQ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及其陈述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63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利息损失。被告东亚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多元多格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6306.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156306.8元为计算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依法减半收取1713元,保全费1521元,合计3234元,由被告南京东亚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炳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