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0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陈福寿、赵训星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寿,赵训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2号申请执行人陈福寿被执行人赵训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路商初字第0107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赵训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训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赵训星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赵训星(证件号码:)在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的12×××82的存款人民币4935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东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哈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