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1890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1月15日生男孩张某丙,2011年7月16日生女孩张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女某甲;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月15日生男孩张某丙,2011年7月16日生女孩张某丁,现均在被告处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本院,要���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所生男孩张某丙、女孩张某丁现均在被告处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婚生男孩张某丙、女某乙。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丙、女某丙,原告自2016年2月起每月各给付被告每个子女抚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一次,至两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赵大权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父母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