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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尹和平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和平,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7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和平。委托代理人:殷发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法定代表人:王风元,该牧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尹和平与被申请人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朔中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尹和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尹和平再审请求:l、撤销(2014)朔中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2、被申请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医疗费、陪侍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24万元;3、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于该案件的举证问题:其一,尹和平在该路段受伤的当时,本场职工张鹏斌骑电动自行车、王海强开出租汽车分别于尹和平的前后回二分场,耳闻目睹了事发的一幕,二人分别写了目击证明,但因法院开庭审理时,红旗牧场保卫科长出庭,未就证明内容予以质证。其二,因案发现场的一切都在被告控制的范围,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公路的管理权属及受伤找人做证有较大难处。一个终审判决违反八部法规。一是违反《公路法》。《公路法》第23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第25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二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5条: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远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违反《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四是违反《证据法》。《证据法》第181条规定:损害事件的发生,如果完全属于被告所控制的范围,根据事物有关的状态或发展的规律,其性质又属于通常所知的事项,人民法院据此即可根据“事实不证自明”法则,认定被告有过失。第188条:占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但对自己所占有的证据,有隐匿、毁损、遗弃,或有导致该证据难以使用的情形时,如果该证据为证明本案事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成立,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当事人事实主张成立。《证据法》第186条:占有证据的当事人,虽然不承担举证负担,经有举证负担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经释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该不承担举证负担的当事人,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自己所占有的证据。五是违反《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六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而言: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被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七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10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八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19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为:2012年5月1日晚9时许,尹和平驾驶摩托车从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回二分场的路上因意外发生事故,造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头皮撕裂伤、硬膜外血肿,事故发生后,尹和平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尹和平起诉称,自己的损害是因为路面上的沥青石子混合物所致,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作为该路段的建筑和管理者,有责任把堆放在路面的沥青石子及时清理掉,而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不作为行为是导致尹和平严重损伤的直接原因,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承担给尹和平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尹和平关于自己是撞在沥青石子混合物上而造成人身损害之证据提供的是张鹏斌、王海强的证明,但该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朔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其因不明原因造成头部损伤,尹和平对自己受伤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的不作为,尹和平也未提供事故发生地的路段属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建筑和管理之证据,其没有证据证明山西省朔州市红旗牧场为侵权主体。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尹和平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和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国平审判员  郭民贞审判员  任君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温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