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执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关于戴穆飞与贺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224-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穆飞,贺桂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224-4号申请执行人戴穆飞,男,1953年8月5日生,满族,干部,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北路33号。被执行人贺桂芹,女,1958年6月6日生,满族,教师,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组。关于戴穆飞与贺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围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贺桂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被执行人贺桂芹在中国银行木兰中路支行的存款(账号:40806030188042****)9000.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帐号:5900038900011)。二、继续冻结被执行人贺桂芹在中国银行木兰中路支行的存款(账号:40806030188042****)每月1500.00元。冻结期间,停止支付。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永海审 判 员 张金伍代理审判员 郑国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岩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