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定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明英、刘明珍诉泸定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显清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英,刘明珍,泸定县国土资源局,刘显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定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明英,女,48岁。委托代理人胡文志,男,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明珍,女,53岁。委托代理人胡文志,男,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定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泸定县后山公路。法定代表人高德福,男,系泸定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敏,男,系泸定县国土资源局规划师。委托代理人姜文强,男,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显清,男,74岁。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女,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2016年1月14日审理原告刘明英、刘明珍诉被告泸定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刘显清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刘明英、刘明珍当庭向本院口头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明英、刘明珍���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明英、刘明珍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刘明英、刘明珍自愿承担。审 判 长 孙泽敏审 判 员 周清杰人民陪审员 罗 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苟 刚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