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胡殿锦,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殿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钱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独自抚养。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生一子钱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无法定准许离婚的情形,原告也未能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证明,故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不准许离婚。希望双方在今后能和谐相处,改善夫妻关系,不再轻言离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静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