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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14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华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某某,又名易某华,女,196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17在原颜公乡人民政府结婚登记。婚后生一男孩和一女孩,女孩刘某甲已出嫁成家。男孩刘某乙于1998年1月28日出生,现在长沙读高中。婚后为了谋生原、被告共同去了长沙,因为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5月从长沙市岳麓区租房内出走,出走后隐性埋名,不知下落。从此,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至今,现已分居8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高坪汽车站门口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将分割的部分自愿留给婚生小孩刘某乙所有。小孩刘某乙已满17岁,大部分学费、生活费都由原告承担,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有利。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位于隆回县高坪汽车站门口的商品房一套平均分割;婚生小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易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原告外公介绍相识,1989年1月17日在原颜公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大女儿刘某甲已出嫁成家,次子刘某乙于1998年1月28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在长沙读高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高坪汽车站门口的商品房一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两年的了解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两人生育一儿一女,又为了家庭共同在外打拼,近27年的婚姻生活应当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都年近五十,并有了孙辈,应是乐享天伦的时候。如夫妻能互谅互让,多替对方着想,多念及小孩的健康成长,珍惜来之不易的美好家庭,两人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因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易某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 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