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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昆行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0李永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昆行初字第10号起诉人李永芳。李永芳提交的以“锦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请求事项为:“1、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1990年4月批准严建平为小渔甸XXX号房屋原地犯贱申请人,依据法律法规恢复原告的父亲顾阿二(小渔甸XXX号户主)为房屋原地翻建申请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你递交的材料中未有正面存在相关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且诉讼请求所指向的行政行为也不明确,故本院向你出具了《法律释明通知书》,一次性全面告知需补正的内容、补正的材料及期限。随后,你再次提交了以“锦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起诉状,请求事项为:“1、昆集用(98)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始登记材料中,昆山市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根据被告1990年4月批准严建平对该宗地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的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李永芳的诉讼标的并非行政行为,其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行政起诉的法定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永芳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钱金兴审判员  高农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