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宇翔与唐正文、赵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翔,唐正文,赵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12号原告:杨宇翔,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唐正文,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赵发平,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合肥市瑶海区经济促进局企业科科长,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杨宇翔诉唐正文、赵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晓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茂鑫、任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宇翔、赵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唐正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宇翔诉称:2014年2月21日,唐正文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杨宇翔借款,赵发平提供连带保证。杨宇翔将10000元借给唐正文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唐正文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唐正文迟迟不偿还借款。杨宇翔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正文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之后款清息止)及违约金2000元,赵发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杨宇翔在诉讼中变更利息为1200元、违约金为900元。杨宇翔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杨宇翔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证明唐正文诉讼主体适格;3、身份证,证明赵发平诉讼主体适格;4、借条、收条,证明唐正文向杨宇翔借款,赵发平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唐正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赵发平对杨宇翔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对唐正文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杨宇翔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唐正文、赵发平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杨宇翔与唐正文、赵发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0日,唐正文向杨宇翔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杨宇翔人民币1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息2%;唐正文保证于期限届满前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除向杨宇翔支付利息外,另每日按逾期还款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赵发平自愿为唐正文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唐正文逾期未还款,赵发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杨宇翔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唐正文作为借款人、赵发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年9月15日,唐正文收到杨宇翔支付的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唐正文在收条上签名捺印。因唐正文此后未归还借款,杨宇翔催要未果,曾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唐正文还款、赵发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杨宇翔撤诉。2015年8月5日,杨宇翔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杨宇翔与唐正文、赵发平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即借条)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杨宇翔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唐正文超过还款期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赵发平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唐正文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2014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14日)的利息200元(10000元2%/月1月)。唐正文逾期还款,杨宇翔还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额应为2000元(10000元2%/月10月)。杨宇翔向唐正文、赵发平主张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1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宇翔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8月14日的利息及违约金2100元(此后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款清之日);二、赵发平对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赵发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唐正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唐正文、赵发平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唐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莉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二0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亚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