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叶维春与陈庆麟、陈剑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春,陈庆麟,陈剑青,陈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557号原告叶维春,农民。委托代理人叶超锋,干部。被告陈庆麟,农民。法定代理人陈剑青,农民。被告陈剑青,农民。被告陈庆麟、陈剑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林,农民。原告叶维春诉被告陈庆麟、陈剑青、陈家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莉和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超锋、被告陈庆麟、陈剑青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家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11时,被告陈庆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博白县东平镇至谢村线由东往西行驶,在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会车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阳光XYG48Q”轻便二轮摩托车向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第2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小头骨折;4、左手第3指皮肤裂伤;5、左足第3、4趾间皮肤裂伤;6、左股骨内髁骨髓挫伤;7、左股骨髁间内软骨瘤;8、轻度贫血。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5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2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1940.97元(66.93元/天×29天);6、护理费1940.97元(66.93元/天×29天);合计61841.36元。被告陈庆麟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并且搭乘多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剑青作为被告陈庆麟的法定监护人应对其未成年儿子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家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借给未成年人驾驶,且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庆麟、陈剑青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合计61841.36元;2、被告陈家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受伤;3、疾病证明书1份、4、出院记录1份,证据3-4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住院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6、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7、博白县东平镇石角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的职业;8、博白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9、博白县人民医院影像学X光片1张、影像学X光检查报告单1份,证据8-9证明原告的伤情目前没有治疗完结,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陈庆麟、陈剑青共同答辩称,1、本案事故由于无法证明双方责任,原告诉请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移动车辆和变动现场,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3、在原告医疗费中含治疗贫血的费用,应从其医疗费中剔除,且医嘱中没有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的说明,原告超过60周岁,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4、事故在2014年6月19日发生,原告在2014月7月28日出院,原告在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5、事故发生后其赔偿过2000元给原告。被告陈庆麟、陈剑青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录音CD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被原告家属非法拘禁6小时,本案事故应是原告引起的;3、叶某甲、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材料2份,证明本案事故是原告移动了事故现场;4、叶某乙、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撞倒被告陈庆麟并移动了事故现场。被告陈家林未作答辩。被告陈家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家林是摩托车所有人;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但已经过期;4、广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陈家林的经济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家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庆麟、陈剑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中包含有治疗原告自身贫血的费用,应该从其医疗费用中剔除,认为证据6的门诊费用没有疾病证明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7有异议,该村委会不是用工单位,没权出具职业证明,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8-9有异议,两份证据与原告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玉林市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中没有后续治疗方面的医嘱和相关影像资料,原告陈述其粉碎性骨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陈庆麟、陈剑青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因叶某甲、陈某系未成年人,没有其法定监护人在场及签名,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无法证明双方摩托车的速度,也无法证明是谁移动了事故现场。原告、被告陈庆麟、陈剑青对被告陈家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庆麟、陈剑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交的证据5-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明,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的证人叶某甲、陈某系未成年人,其证明材料没有其法定监护人在场并签名,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中证人叶某乙系被告陈剑青的姐夫,与被告陈剑青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纳,证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陈庆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村道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至谢村线由东往西行驶,在村道博白县东平镇塘龙村至谢村线4公里+300米处会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新阳光XYG48Q”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陈庆麟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当事人移动车辆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且未及时报案,致使现场证据灭失,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原告受伤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疗费43059.42元。入院诊断:1、左手第2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胫骨小头骨折;4、左手第3指皮肤裂伤;5、左足第3、4趾间皮肤裂伤;6、左股骨内髁骨髓挫伤;7、左股骨髁间内软骨瘤;8、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定期拍片复查,每1-2个月1次,3个月后复查视情况负重练功,膝关节逐步练功,防止关节僵硬;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的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未行手术拆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劳动,有劳动收入。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陈家林,该车未按规定投保有交强险。该车是被告陈家林的儿子陈基权从家驾驶出去借给被告陈庆麟驾驶的。被告陈庆麟1997年11月22日出生,其法定监护人为其父亲即被告陈剑青。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剑青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参照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305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940.97元(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29天);5、护理费1940.97元(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24432元/年÷365天×29天)。合计50341.3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庆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3人,搭载人数超过了普通二轮摩托车核定的人数,并且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维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家林作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所以被告陈家林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又因被告陈家林作为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管理不当,让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庆麟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认定被告陈家林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陈庆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陈剑青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家林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进行比例分担。根据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陈剑青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家林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下30%的责任由原告自身承担。因此,被告陈家林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881.94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459.42元(43059.42元+2900元+500元-交强险10000元),由被告陈剑青赔偿19875.65元(36459.42元×60%-已赔偿的2000元)给原告,由被告陈家林赔偿3645.94元(36459.42元×10%)给原告。被告陈家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536.88元(10000元+3881.94元+3645.94元)给原告,被告陈剑青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875.65元给原告。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庆麟、陈剑青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该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庆麟、陈剑青辩称本案已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由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的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未行手术拆除,原告的伤情治疗尚未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被告陈庆麟、陈剑青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家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7536.88元给原告叶维春;二、被告陈剑青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875.65元给原告叶维春;三、驳回原告叶维春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维春负担531元,被告陈家林负担382元,被告陈剑青负担4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6元,(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蒋 莉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