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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肖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礼,肖艳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黄学礼,个体工商户。被告肖艳坤,个体工商户。黄学礼与肖艳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礼、被告肖艳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礼诉称,我经营销售棉纱业务。2014年11月15日肖艳坤欠我棉纱款26,175元,2015年4月10日欠我棉纱款5,357元,两笔共计31,550元。上述欠款均有肖艳坤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棉纱款31,5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肖艳坤辩称,原告诉称的两笔欠款属实。原告销售的棉纱有质量问题,曾赔偿我1,000多元,导致我的工厂从5月份一直停产到现在,商品卖不出去,我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学礼从事棉纱批发行业多年,被告从事毛巾纺织,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棉纱用于生产毛巾。2014年11月15日,被告肖艳坤出具欠原告棉纱款26,175元的欠条。2015年4月10日,经双方协商扣除因被告毛巾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600元后,被告肖艳坤出具欠原告棉纱款5,375元的欠条。肖艳坤对上述欠款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被告购买原告的棉纱后拖欠货款长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给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庭审中原告出示被告所写欠条两张,合计欠款31,550元,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黄学礼要求被告肖艳坤给付欠款31,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学礼货款31,55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294.5元,由被告肖艳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苑铁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