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XX翔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更5号罪犯XX翔,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宁海县人,现在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台三刑初字第4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履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X年XX月XX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三门县看守所指派警官XXX出庭履行职务,罪犯XX翔,证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五日。庭审中,罪犯XX翔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XX翔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XX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XX翔报请减刑十五日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敢于制止和检举他人违规行为,积极参加学习,成��优秀、良好,经常写稿投稿,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主动加班,刻苦钻研劳动技能,提高劳动效率,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主动参加公益劳动,积极参加文体活动。现共获奖分21.0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翔准予减去拘役去十五日(刑期自2015年11月02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 永 顺审 判 员 程 制 荣审 判 员 瞿��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 钟 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