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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谢航与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航,程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729号原告谢航,男,汉族,住湛江市徐闻县。身份证:×××3013。被告程连,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1814。原告谢航诉被告程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航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先借款人民币72800元,原告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谢航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元整(72800),借款人:程连”,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6月7日前将欠款归还给原告,但到期后被告均以过几天就还或者暂时没钱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7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连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连于2015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谢航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元整(72800),借款人:程连”。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了《借据》。该据是其在自愿的前提下出具,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无息借贷,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航借款本金72800元及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韩 剑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观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