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郭焱与陈焕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焱,陈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88号原告郭焱。委托代理人汤立云(特别授权),系原告妻子。被告陈焕。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郭焱与被告陈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焱及委托代理人汤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经营挖沙船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还分文。现被告为躲避债务,拒接原告的电话,原告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焕未予答辩。原告郭焱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被告陈焕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第一张借条:“今借到郭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焕,2014.9.5”;第二张借条:“今借到郭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陈焕,2014.10.11”被告陈焕经法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当庭对原告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焱与被告陈焕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焕经营自卸船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1日分两次找原告郭焱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共计30万元。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陈焕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今借到郭焱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焕,2014.9.5”;2.“今借到郭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陈焕,2014.10.11”。原告郭焱陈述当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被告说只借一段时间。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未果,后来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原告郭焱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焕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焱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诉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焕向原告郭焱两次借款300000元是实,有被告陈焕出具的两张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视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陈焕没有还款,原告催要借款理由正当,且原告已经表示自愿放弃利息诉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被告陈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审 判 员 贺应征人民陪审员 杨放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 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