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刑初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吴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窜到藤县藤州镇平政村新度组富冲(地名),盗伐了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种植在该处2林班15.2小班的桉树。被告人吴某用车将盗伐所得的林木运载去销售的途中,被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截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盗伐林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另查明,藤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将截获被告人吴某运载去销售的林木及桂D×××××号车辆、手拉锯一把、柴刀一把予以扣押,后将该批木材发还给被害人广西理文林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桂D×××××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验记录单,入库单,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支付租金凭证,广西洲际林业投资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李某、林某、沈某、曾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盗伐他人林木蓄积量为3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吴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盗伐的林木已发还给被害人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林木的所有权,维护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的次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扣押的手拉锯一把、柴刀一把由藤县森林公安局予以没收;桂D×××××号车辆由藤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万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