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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熊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居民。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沟通交流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自2007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熊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熊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二、身份证复印件及黄站派出所出具的家庭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熊某乙、儿子熊某丙的身份情况。被告刘某口头答辩称,自2006年起原告即未尽家庭夫妻义务,被告独自抚养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给予答辩人经济补偿款10万元。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熊某甲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认为,原告熊某甲所举证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国家正式职能部门颁发、出具,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初按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熊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丙,现由被告照顾生活。婚后被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原告每年春节后外出务工,年底回家团聚。2006年起原告很少回家,所尽家庭夫妻义务较少,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商离婚未果。后因双方沟通交流较少,夫妻关系逐渐产生裂痕,原告熊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结婚,相互间有一定的沟通和了解,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对子女,凝结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夫妻关系产生分歧,其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务工期间所尽家庭夫妻义务较少,被告独自在家照顾孩子生活压力较大,相互间又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原告熊某甲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幸福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上、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面对和克服婚姻家庭中产生的问题和困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忠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