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678号原告蓝某甲(曾用名蓝明合),女,壮族。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忻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乙,男,壮族。原告蓝某甲诉被告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恒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丙。由于被告嗜酒赌博,原告因此与之产生矛盾,二人经常吵架。2008年被告与原告各自外出打工,自此开始分居。被告没有留下联系方式给原告,原告也不知被告下落。且双方分居已达六年多,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蓝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到忻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人于2008年先后分别外出打工。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忻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蓝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去向不明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孩子,本有一个美好的家庭。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未能做到互谅互让、互相沟通,致使家庭矛盾未能得到解决。原、被告外出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现外出不归,孩子随原告生活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请求孩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以被告去向不明为由,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二、婚生孩子蓝某丙随原告蓝某甲生活,由其抚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常安人民陪审员 蓝增松人民陪审员 莫利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静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