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聚龙山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尚美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聚龙山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尚美功,王惠山,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张明照,胥娟,张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937号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农商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汪自国(原法定代表人李维林,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汪自国),襄阳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传江、何欢欢,襄阳农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襄阳聚龙山蔬菜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山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中欧大厦1幢2单元6层e号。法定代表人李云芝,聚龙山公司经理。被告尚美功。被告王惠山。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宏满,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辉。被告王跃生。被告杨力。被告方光民。被告曹俊超。以上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锋、雷昆,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明照。被告胥娟。被告张超。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聚龙山公司、尚美功、王惠山、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张明照、胥娟、张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传江、何欢欢,被告聚龙山公司、尚美功、王惠山的委托代理人冉宏满,被告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的委托代理人雷昆,被告张明照、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聚龙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聚龙山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执行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2014年10月20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300万元,到期日前结清贷款本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4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杨辉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39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张超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跃生、杨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6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王跃生、杨力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方光民、曹俊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37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方光民、曹俊超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明照、胥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914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张明照、胥娟所有的房产十二套(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第××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襄城区字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美功、王惠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以上1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告张明照、胥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以上1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6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聚龙山公司发放贷款1笔,金额11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聚龙山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100万元未偿还,利息截至2014年10月23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聚龙山公司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937205.47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本息合计11937205.47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利息和罚息按以下方式偿还直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9日,按10.8%的年利率计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13.5%的年利率计息直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上述债务在被告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张明照、胥娟、张超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尚美功、王惠山、张明照、胥娟对以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聚龙山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因企业亏损无力偿还。被告尚美功辩称,保证属实。被告王惠山辩称,保证属实。被告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尽资金使用监督义务。被告张明照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尽资金使用监督义务。被告张超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未尽资金使用监督义务。原告襄阳农商行与被告聚龙山公司、尚美功、王惠山、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张明照、张超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聚龙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聚龙山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执行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即2014年10月20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还款300万元,到期日前结清贷款本息。2013年12月5日,被告杨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4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杨辉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39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张超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王跃生、杨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56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王跃生、杨力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方光民、曹俊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37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方光民、曹俊超所有的房产一套(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明照、胥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914万元。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张明照、胥娟所有的房产十二套(房产证号:襄城区字第××号、第××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张明照、胥娟又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聚龙山公司在襄阳农商行申请的贷款1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止后的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12月6日,被告尚美功、王惠山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聚龙山公司的以上11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1月6日,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聚龙山公司发放贷款1笔,金额1100万元,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9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聚龙山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100万元未偿还,利息付至2014年10月23日。本院认为,襄阳农商行与聚龙山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同时襄阳农商行与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张明照、胥娟、张超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襄阳农商行与尚美功、王惠山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张明照、胥娟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具有连带责任担保的效力,受国家法律保护。聚龙山公司应当依约承担清偿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张明照、胥娟、张超、尚美功、王惠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并未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胥娟缺席判决,对其他对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聚龙山蔬菜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13日之前欠息937205.47元,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按10.8%的年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9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13.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尚美功、王惠山、张明照、胥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辉、王跃生、杨力、方光民、曹俊超、张明照、胥娟、张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在担保金额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8424元,由被告襄阳聚龙山蔬菜开发有限公司、尚美功、王惠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