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辉与欧华钦、欧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欧华钦,欧辉,王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李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李福炳,广东科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丹华。被告:欧华钦,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10。被告:欧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民身份号码:×××0313。被告:王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0041。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一韵,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辉与被告欧华钦、欧辉、王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中止事由消除,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欧华钦、欧辉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欧华钦作为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据,借据签订完毕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现金3000元,同日,原告委托妻子刘运平向欧辉转账97000元,后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王惠玲为欧华钦的妻子,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97000元,而非100000元,被告已经还款93365元,仅欠原告借款3635元;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只能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欧辉、王惠玲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人只有一个,不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质借款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惠玲和被告欧华钦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欧辉、王惠玲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住证历史记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欧华钦书面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个月。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1份、确认书原件1份、刘运平、李辉结婚证、刘运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刘运平受李辉委托,向欧华钦儿子欧辉的账户转账97000元。4、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欧华钦等的货款纠纷已经结案。5、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欧华钦与王惠玲是夫妻。6、情况说明、送货单、农业银行支票复印件1组。被告提交的29515元华夏银行支票扣除了3000元利息后与20215元华夏银行支票再加上(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中被告提交的7000元收据均是用于偿还2013年10月11日金额为80961元的送货单,金额为40635元的华夏银行支票与李嘉明转账的3000元均是支付原告提交的金额为6587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货款,该支票是欧华钦交付给原告用于偿还货款,原告因业务往来背书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亨龙电器厂,但其后欧华钦要求原告不要入帐,原告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亨龙电器厂支付对应货款赎回该支票。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据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前出具,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只有97000元,而非100000元。对于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只有97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在319号案件中举证作为还款依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情况说明提到的关于本案被告还款的陈述是虚假的,其中说明的第四项第一点所称用于支付80961元的送货单的款项,金额不吻合,而原告在送货单上面自己加上去的文字没有被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明力。说明的第四项第二点陈述被告在本案中所支付的金额用于支付65875元金额的支票,金额不吻合,是原告的虚假陈述。319号案件生效判决中只提到被告支付的33000元是用于支付65875元的农行支票款,而没有涉及到本案被告给付给原告款项的认定。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华夏银行支票收条原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李辉妻子刘运平交付支票3份,还款90365元。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亲戚李嘉明向李辉妻子刘运平还款3000元。3、李嘉明确认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嘉明确认是受欧华钦委托代为还款给李辉妻子刘运平。4、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营业执照、李嘉明缴纳社保证明、李嘉明银行开户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嘉明是欧华钦的雇员,用以支付原告3000元的账户是被告员工李嘉明开立的。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3张支票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并非本案涉案的民间借贷款项,支票已入帐,但该款项是欧华钦用于偿还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与原告间的货款。对证据2中的3000元确有收到,但该3000元与(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19号案被告提交证据显示的另两笔3000元转账的性质一样,均是用于偿还货款。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李嘉明的身份信息原告无法核实,无法知道其出具的确认书是否真实。原、被告对对方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被告欧华钦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一个月。同日,原告委托其妻子刘运平向欧辉的银行账户转入97000元,被告欧华钦陈述其指定欧辉作为收款人,确认收到97000元。被告欧华钦向原告交付三张号码分别为30404430-00659341、30404430-00707791、30404430-00707799,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2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4月28日,金额分别为29515元、20215元、40635元的华夏银行支票,并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的妻子刘运平支付3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7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18日支付3000元、2015年2月10日支付3000元,其中被告认为三张华夏银行支票共90365元以及2015年2月10日支付的3000元合共93365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欧华钦与王惠玲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欧华钦开设的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个体户)有生意往来,因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及欧华钦未能清偿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华钦等支付货款341809元及利息,案号为(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19号。在该案中,被告欧华钦举证认为于2014年2月21日向原告的妻子刘运平支付3000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7000元、2014年4月2日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18日支付3000元合共33000元是支付案涉货款。原告在该案则提出被告欧华钦在本案举证支付的93365元及欧华钦在该案主张的33000元均是用于支付2013年10月11日送货的80961元及未能兑付的金额为6587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款项。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欧华钦向原告支付货款341809元及相应利息等,在该判决中,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在2014的交易习惯为以支票确认并结算当次货款,被告在2014年尚有两笔金额分别为55086元和59723元的货款没有支付予以采信,并采纳原告关于欧华钦在该案中主张的已支付的33000元是用于支付2013年10月11日的货款及未能兑付金额为6587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款项的主张。被告欧华钦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205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依据被告欧华钦出具的借据主张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7000元,原告陈述3000元是现金交付,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97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93365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已在(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319号案中确认欧华钦在本案主张的93365元及欧华钦在该案主张的33000元均是用于支付2013年10月11日送货的80961元及未能兑付的金额为65875元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的款项,原告在该案中亦没有就2013年10月11日的送货单及未能兑付的金额为65875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进行起诉,且该案判决本院已采纳了原告该主张,即被告在本案主张的93365元已用于抵偿货款,故被告欧华钦关于该93365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欧华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因借据上载明还款期一个月,被告欧华钦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欧辉及王惠玲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欧华钦与欧辉共同向原告借款,据原告陈述,借款时欧华钦及欧辉在场,如果欧辉也是借款人,原告应当并且可以要求欧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案涉借据仅有欧华钦一人作为借款人签名,虽借款是转入欧辉的账户,但不能以此认定欧辉是借款人,故原告请求欧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华钦与王惠玲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欧华钦、王惠玲均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是欧华钦的个人债务,故王惠玲应对欧华钦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华钦、王惠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辉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1247.86元、财产保全费1068.93元,合共2316.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79元,由被告欧华钦、王惠玲负担225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2251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