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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黄仕灵与江门市中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温志平,谭丽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仕灵,江门市中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温志平,谭丽云,梁汉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仕灵,男,194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黄劲涛,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中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温志平。委托代理人:杨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志平,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丽云,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原审第三人:梁汉生,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委托代理人:余新全,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淑君,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黄仕灵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中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温志平、谭丽云、原审第三人梁汉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5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仅审查黄仕灵请求确认本案所涉的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权益及拍卖款归黄仕灵所有的请求,对于黄仕灵的其他请求,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如黄仕灵认为他人侵害了其股东权益或要求其他损害赔偿,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本案诉讼性质的问题。本案中黄仕灵起诉针对的标的是江门市某疗养院用地[证号:新府国用(1993)字第200xx号,面积19660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共1052.44平方米),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是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查封的财产,黄仕灵曾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07)江海执字第375号案的执行期间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请求: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江海执字第375号裁定书;二、停止上述地块的拍卖,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返还申请人(黄仕灵)的上述财产。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并对此作出(2015)江海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黄仕灵提出的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由此可见,对本案所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以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的形式寻求救济。黄仕灵在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未依上述规定而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向本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此外,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1]43号文件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诉讼案件受理与审理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争议财产已在执行过程中被查封、扣押和冻结的,案外人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012年8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为第227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不得另行提起普通民事诉讼,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黄仕灵所提起的本案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如黄仕灵认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存在虚假诉讼或其他错误的,或黄仕灵的其他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循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仕灵的起诉;黄仕灵已交纳的受理费31150元,退回原告黄仕灵;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黄仕灵负担。上诉人黄仕灵上诉称:本案案由由法院决定,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那么就应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物权。大量证据证明黄仕灵是中润公司的全资出资人,对中润公司的资产拥有所有权。挂名的股东利用黄仕灵失去人身自由的机会,擅自制作了虚假诉讼,企图通过法院裁定抵债的方式将黄仕灵在中润公司的资产转给第三人,损害了黄仕灵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没有审理确认黄仕灵作为中润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事实错误,没有审理保护黄仕灵作为中润公司全资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也是错误。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蓬法民一初字第252号之一民事裁定;2、裁定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仕灵在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及上诉状中的陈述,黄仕灵认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江民初字第450、459、460号民事判决属于虚假诉讼,内容错误,损害了黄仕灵作为中润公司全资出资人的合法权益。该三份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黄仕灵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5)江海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对涉案财产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等措施之后,涉案财产已处于非正常状态,就该财产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特殊程序处理,为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案外人应选择向负责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通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申请再审或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的途径进行救济。即黄仕灵如对(2015)江海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不服,应选择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出对(2006)江民初字第450、459、460号民事判决申请审判监督,或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途径寻求救济。在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已经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就涉案财物权属作过认定、处理的前提下,黄仕灵就同一标的物的物权归属,向同一审级的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另案提出确权之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不能重复行使管辖权,也不能重复作出实体裁判。因此,黄仕灵选择权利救济途径不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黄仕灵的起诉,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黄仕灵上诉请求指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艳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