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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于芝军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芝军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芝军,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包头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同年7月13日移送至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2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芝军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于芝军分两次共向被害人贾某某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于芝军明知其已于2012年11月26日将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居然青年城二期15号楼106号的顶账房屋抵押给了刘某某并办理了更名手续,仍与被害人贾某某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二人约定以37976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与被害人贾某某已交付定金认购的包头市九原区居然青年城一期1号楼104号房屋进行置换,借款6万元折抵为购房款。至案发,被害人贾某某共支付给被告人于芝军购房款31.4万元。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芝军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于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被告人辩称,借款是11万元不是6万元,其中2.4万元是资料人工费,剩下的是房款,11万元与2.4万元是借款,与房款没有关系,资料人工费属于民事范畴,11万元按三分利息付过一个月利息33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于芝军分两次共向被害人贾某某借款6万元,2013年8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人于芝军明知其已于2012年11月26日将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居然青年城二期15号楼106号的顶账房屋抵押给了刘某某并办理了更名手续,仍与被害人贾某某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二人约定以37976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与被害人贾某某已交付定金认购的九原区居然青年城一期1号楼104号房屋进行置换,借款6万元折抵为购房款。至案发,被害人贾某某共支付给被告人于芝军购房款31.4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借款协议、证明,证实被告人于芝军与贾某某协商置换房屋之前房屋已经变更给了刘某某。2、房源成交确认回执、楼房认购凭据,证实房屋确认顶帐的情况。3、房源确认单,证实房屋确认顶帐的情况,确认房屋已给顶帐给了于芝军。4、付款明细表,证实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人于芝军工程款的情况。5、收条两份,证实被害人贾某某支付给被告人于芝军的31.4万元明确约定是购房款。6、两份借条,证实被告人于芝军与被害人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6万元,而不是11万元。7、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被害人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人于芝军付过房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芝军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侦查终结报告、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网上追逃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于芝军系网上追逃归案、且证实被告人于芝军被临时羁押情况及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情况。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于芝军与贾某某在商量换房之前房屋已经顶给刘某某。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对办理变更房屋手续进行了说明,被告人贾某某在办理房屋置换顶账变更手续时,贾某某要求变更的房屋已经变更给刘某某。11、被害人贾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贾某某给于芝军的借款中包括之前的借款6万元置房款,置换购房款总金额为31.4万元。12、被告人于芝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对罪名没有异议,对借款金额与当庭供述不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的房屋已抵押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变更手续,仍与被害人贾某某达成口头的房屋置换协议,骗取被害人贾某某现金31.4万元后拒不退还,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于芝军辩解,借款是11万元不是6万元,其中置换购房款中的2.4万元是资料人工费,剩下的是房款,11万元与2.4万元是借款,与房款没有关系,11万元借款还付过一个月利息3300元,资料人工费、借款属于民事范畴应当从诈骗数额中核减的辩解理由,因其借款与资料费已折抵为购房款,性质发生了根本转变,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于芝军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芝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2020年1月10日止。)二、依法对被告人于芝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琴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