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彦付与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付,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徐行初字第00284号原告马彦付。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代市长。被告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淑侠,区长。第三人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书平,主任。原告不服被告徐州市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徐州市贾汪区潘安湖街道办事处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承包经营权纠纷、信访答复及复核、损失赔偿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原告于1982年承包贾汪区青山泉镇马庄村四组土地二亩,登记在原告名下,承包后一直种植苹果树。1990年即将结果时被第三人强行收回给他人承包,但原告仍然交粮纳税。2000年8月,被告组织换发承包经营权证,故意将原告承包的上述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原告此后逐级上访维权,原告先向第一被告申请处理,对信访结果不服,向第二被告申请复议,复议程序违法。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的信访及复议程序违法,造成原告承包经营损失,应当依照国家赔偿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两被告上述行政行为违法;2、返还原告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针对原告所诉内容,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进行释明,建议原告将其所诉的不同行为、不同情形分别处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信访处理材料是其解决承包经营权纠纷的障碍,坚持以诉讼方式解决信访答复问题,对经营权纠纷及赔偿问题亦坚持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五条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从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看,本案起诉内容包括了对承包经营权纠纷、对两级政府信访处理及复议结论、损失赔偿等多个请求。原告在一个案件中将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及非诉讼途径解决的多个主体实施的多个行为一并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合并审理的法定情形。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彦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红代理审判员 于 博人民陪审员 许月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