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东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9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证且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粤S.AXX**)行驶至东莞市沙田镇沿河路民田南环桥桥面路段时,该车与逆向行驶由被害人樊某某(男,殁年37岁)驾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假车牌粤S.3XX**)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郭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37mg/100ml,樊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05mg/100ml。经法医鉴定,樊某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某、樊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一方67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致一人死亡,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到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具备监管条件,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钟占芳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