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丁某,邸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9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城文化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张京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向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职工。被告:丁某。被告:邸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诉被告丁某、邸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发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向东,被告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丁某与原告签署编号为201300068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个人再交易住房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原告如约履行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丁某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20130509号。被邸某为共同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自2013年5月3日发放后,借款人就不按约定及时归还本息,目前已连续逾期6期。贷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催收,借款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丁某、邸某偿还借款本金110007.82元及全部利息(至贷款结清),确认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邸某辩称:借款属实,欠款数额无异议。被告丁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丁某、邸某签订了编号为370717008-013-2013000689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编号为2013000689特别签订条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涉案房产(五莲县城南小区3号楼404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201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年利率为6.55%),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479.43元;约定还款日为借款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财产为五莲县城南小区3号楼404室;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丁某、邸某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二被告指示将借款130000元转至售房人刘相琪帐户。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丁某就涉案房屋(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莲房他证城区字第20130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自2015年6月份始,被告丁某、邸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某、邸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某、邸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贷款对账单能够证明截至起诉时被告丁某、邸某尚欠借款本金110007.8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丁某、邸某自2015年6月4日起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关于利息自该日起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房屋(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已就该涉案债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本案范围内对上述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邸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110007.82元及利息(以110007.82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涉案房屋(莲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丁某、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发京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苗 壮 关注公众号“”